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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縣環境清潔維護自治條例

  • 中華民國90年1月1日90府秘法字第8878號令公布
  • 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府秘法字第0940062367-B號令修正第1、3、5條條文
  •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府秘法字第0970155307-B號令修正第1、3、4、5、6條條文
  • 第一條宜蘭縣政府為避免公私有土地荒廢導致雜草叢生、房舍破損、道路髒亂及張貼、噴漆或未經許可懸掛廣告,影響環境衛生,依地方制度法第十九條第九款第二目及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 第二條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宜蘭縣政府,執行機關為鄉(鎮、市)公所。
  • 第三條本自治條例施行區域內之公私有土地、道路、房舍或其他定著物(含電信箱、電桿、路燈、路樹等)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就其土地、道路、房舍或其他定著物之清潔維護應善盡管理之責,不得有下列之情形:
    • 一、公私有土地未妥善管理,致雜草長度超過六十公分者。
    • 二、房舍傾頹或朽壞者。
    • 三、道路散布垃圾或其他廢棄物者。
    • 四、房舍或其他定著物張貼、噴漆或未經許可懸掛廣告物者。
    • 五、其他有礙環境觀瞻者。
  • 第四條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攜帶動物於本自治條例施行區域內,應備有動物排泄物之清理器具,隨時清除其排泄物。

    前項所稱之清理器具,係指可隨身攜帶之鏟子、夾子、砂(或木屑)、廢(報)紙、塑膠袋等,或其他可供清除動物排遺之物品。

  • 第五條違反第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五款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處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違反第三條第三款或第四款之規定,處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違反第四條第一款規定,處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 第六條本自治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由執行機關或主管機關為之。
  • 第七條本自治條例施行區域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 第八條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