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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止「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核可管理辦法」,並修正發布「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許可登記核可管理辦法」

  • 發布日期:2020/1/22 上午 11:37:55
  • 承辦科室:綜合計畫科
  • 承辦人:凃佩奇
1.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9年1月15日環署化字第1098000001E號函,併環署化字第1098000002E號函辦理。
2.本案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109年1月15日以環署化字第1098000001號令廢止「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核可管理辦法」,同日並以環署化字第1098000002號令修正發布「毒性化學物質許可登記核可管理辦法」,名稱修正為「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許可登記核可管理辦法」。
3.有關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核可文件之申請、審查程序、核(換、補)發、有效期間、變更、展延、撤銷、廢止或其他應遵行事項等,已整併入「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許可登記核可管理辦法」,爰廢止前揭辦法。
4.另本次配合「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於108年1月16日修正公布為「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茲就檢討精進實務執行及因應新增關注化學物質,爰修正本案,名稱並修正為「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許可登記核可管理辦法」,其修正重點如下:
(1)規定運作人申請許可證、登記文件或核可文件之通案辦理原則,及運作人與運作場所歸同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且有多種運作行為時,得依製造、輸入、輸出、販賣、使用及貯存等運作行為,合併申請許可證、登記文件或核可文件。(修正條文第2條及第3條)
(2)運作人申請許可證、登記文件及核可文件應備之申請書及文件,及證件換(補)發、變更、展延及重新申請之規定。(修正條文第4條、第6條至第9條)
(3)達一定數量之毒性化學物質及具危害性關注化學物質者,其貯存場所不得位於都市計畫住宅區或商業區;及倉儲業者或受託管理者,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登載受託管理物質之來源與資料,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確認日數。(修正條文第5條)
(4)審查程序與日數,及增訂各項申請案件資料補正之規定。(修正條文第11條及第12條)
(5)許可證、登記文件或核可文件申請案駁回、不予核准、展延駁回及撤證、廢證之規定。(修正條文第13條至第15條、第20條)
(6)核發單一許可證、登記文件或核可文件,並修正證件記載事項。(修正條文第16條至第17條)
(7)廢棄與輸出規定。(修正條文第18條至第19條)
(8)新增運作人應將本法規定資訊,公開登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網頁。(修正條文第2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