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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縣區域性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營運階段回饋金自治條例

  • 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宜蘭縣政府府秘法字第0950010386B號令制定公布全文9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 中華民國115年3月25日宜蘭縣政府府秘法字第1150051161B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9條;並自一百十五年四月七日施行
  • (原名稱:宜蘭縣區域性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營運回饋自治條例;新名稱:宜蘭縣區域性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營運階段回饋金自治條例)
  • 第一條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積極推動垃圾處理計畫,確保區域性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以下簡稱焚化廠)順利營運及改善環境生活品質,建立對焚化廠所在地一定範圍之地區提供回饋金之制度,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 第二條前條所定焚化廠所在地一定範圍之地區如下:
    • 一、當地村(里):焚化廠址所在地之行政村(里)。
    • 二、相鄰村(里):與焚化廠所在地村(里)緊鄰之行政村(里)。
    • 三、焚化廠址所在地鄉(鎮、市):焚化廠址所在地鄉(鎮、市)。
    • 四、焚化廠所在地毗鄰鄉(鎮、市):以焚化廠為中心點,圓周半徑三公里範圍內行政村(里)之鄉(鎮、市)。
    • 五、焚化廠所在地相鄰鄉(鎮、市):以焚化廠為中心點,圓周半徑四至五公里範圍內行政村(里)之鄉(鎮、市)。
  • 第三條焚化廠營運階段,垃圾進廠之單位或個人應向本府繳納回饋金,並由本府分配撥交前條所定村(里)之鄉(鎮、市)公所。 本府依前項撥交之回饋金如下:
    • 一、焚化廠每處理一公噸垃圾繳納新臺幣三百元回饋金。
    • 二、焚化廠操作廠商自收垃圾另加計新臺幣五十元回饋金。
  • 第四條本府應依前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金額中,撥交新臺幣二百五十元,依下列比率分配:
    • 一、當地村(里):百分之四十。
    • 二、相鄰村(里):百分之三十。
    • 三、焚化廠址所在地鄉(鎮、市):百分之三十。
  • 第五條本府應依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金額撥交新臺幣五十元及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金額,依下列比率分配:
    • 一、焚化廠所在地毗鄰鄉(鎮、市):百分之八十。
    • 二、焚化廠所在地相鄰鄉(鎮、市):百分之八。
    • 三、焚化廠址所在地鄉(鎮、市):百分之十二。
  • 第六條接受回饋金之鄉(鎮、市)公所,應依前二條回饋金額擬定回饋金年度使用計畫書報請本府核定後撥付。 前項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 一、廠址所在地一定範圍之界定及其涵蓋範圍之人口及面積。
    • 二、回饋金使用說明,包含項目、用途、單價、數量及總額等。
    • 三、執行方式。
    • 四、其他事項。
  • 第七條回饋金之執行應納入預算辦理,並使用於下列有關事項:
    • 一、環境衛生或美化環境。
    • 二、提升生活環境品質或教育文化水準。
    • 三、醫療保健。
    • 四、環境監測鑑定。
    • 五、公共設施之興設及管理維護。
    • 六、辦理回饋金發放相關作業之行政庶務支援及管理費用。

      執行前項第六款,本府應訂定合理分配比率之使用上限。

  • 第八條如遇地區居民反對或抗爭,致焚化廠無法正常營運時,得暫緩回饋金之提撥,俟反對或抗爭情事排除,該焚化廠正常營運後再行辦理。
  • 第九條本自治條例施行日期,由本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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