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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詞解釋

空氣污染

法規: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條

  • 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
  • 污染源:指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理或化學操作單元。
  • 排放標準:指排放廢氣所容許混存各種空氣污染物之最高濃度、總量或單位原(物)料、燃料、產品之排放量。
  • 空氣品質標準:指室外空氣中空氣污染物濃度限值。
  • 空氣污染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劃定之各級防制區。
  • 總量管制:指在一定區域內,為有效改善空氣品質,對於該區域空氣污染物總容許排放數量所作之限制措施。
  • 空氣品質維護區:指為維護空氣品質,得限制或禁止移動污染源使用之特定區域。

噪音

法規:噪音管制法第3條

  • 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

水污染

法規: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

  • 水:指以任何形式存在之地面水及地下水。
  • 污染物:指任何能導致水污染之物質、生物或能量。
  • 水污染:指水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而變更品質,致影響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
  • 事業:指公司、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 廢水:指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
  • 污水:指事業以外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
  • 放流口:指廢(污)水進入承受水體前,依法設置之固定放流設施。
  • 放流水:指進入承受水體前之廢(污)水。
  • 水質標準:指由主管機關對水體之品質,依其最佳用途而規定之量度。
  • 放流水標準:指對放流水品質或其成分之規定限度。

廢棄物

法規: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

  • 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
    • 被拋棄者。
    • 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
    • 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
    • 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
    •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 廢棄物,分下列二種:
    • 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 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 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公害糾紛

法規:公害糾紛處理法第2條

  • 公害:係指因人為因素,致破壞生存環境,損害國民健康或有危害之虞者。其範圍包括水污染、空氣污染、土壤污染、噪音、振動、惡臭、廢棄物、毒性物質污染、地盤下陷、輻射公害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為公害者。
  • 公害糾紛:指因公害或有發生公害之虞所造成之民事糾紛。

環境影響評估

法規:環境影響評估法第4條

  • 開發行為:指依第五條規定之行為。其範圍包括該行為之規劃、進行及完成後之使用。
  • 環境影響評估:指開發行為或政府政策對環境包括生活環境、自然環境、社會環境及經濟、文化、生態等可能影響之程度及範圍,事前以科學、客觀、綜合之調查、預測、分析及評定,提出環境管理計畫,並公開說明及審查。環境影響評估工作包括第一階段、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及審查、追蹤考核等程序。

毒性化學物質

法規: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3條

  • 毒性化學物質:指人為有意產製或於產製過程中無意衍生之化學物質,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毒性符合下列分類規定並公告者。
  • 關注化學物質:指毒性化學物質以外之化學物質,基於其物質特性或國內外關注之民生消費議題,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並公告者。
  • 既有化學物質: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建置於既有化學物質清冊中之化學物質。
  • 新化學物質:指既有化學物質以外之化學物質。
  • 運作:指對化學物質進行製造、輸入、輸出、販賣、運送、使用、貯存或廢棄等行為。
  • 污染環境:指因化學物質之運作而改變空氣、水或土壤品質,致影響其正常用途,破壞自然生態或損害財物。
  • 釋放量:指化學物質因運作而流布於空氣、水或土壤中之總量。

備註:以上所列為簡略項目,若欲了解更多環保法規內容,請參閱全國法規資料庫網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