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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建廢棄物處理方案

  •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九十府環三字第0407號
  • 壹、營建廢棄物指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營建廢棄土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剩餘土石方、磚瓦、混擬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
  • 貳、營建廢棄物之處理權責:
    • 一、一般家戶建築物拆除後所遺留之廢棄物屬一般廢棄物,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七條第五款規定,應由原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清除。
    • 二、公司行號、工廠建築物施工或拆除後所遺留之廢棄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應由事業機構依據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規定自行、共同或委託清除處理。
  • 參、處理方式:
    • 一、安定掩埋法處理:
      • (一)個人自行修繕之建築廢棄物、玻璃屑、陶磁屑、石材碎片(塊)及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建築廢棄物、玻璃屑、陶磁屑、石然石材下腳材碎片(塊)得以安定掩埋法處理。
      • (二)安定掩埋法處理其設施應符合左列規定:
        • 1.於入口處豎立標示牌、標示廢棄物種類、使用期限及管理人。
        • 2、掩埋場周圍設圍牆或障礙物。
        • 3、有地盤滑動、沉陷之虞者,應設置防止之措施。
        • 4、依掩埋廢棄物之特性及掩埋場址地形、地質設置水土保持措施。
        • 5、防止廢棄物飛散之措施。
        • 6、終止使用時,應覆蓋厚度五十公分以上之砂質或泥質黏土。
        • 7、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者。
    • 二、衛生掩埋處理

      營建廢棄物含安定掩埋法可處理種類(玻璃屑、陶磁屑、石材碎片(塊)等)以外之一般廢棄物或無需中間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且無法以再利用方式處理者,應以衛生掩埋法處理。

    • 三、資源回收或再利用

      可回收再利用之廢棄物交由回收商資源回收或再利用機構再利用。

    • 四、交由合格之焚化處理設施進行中間處理。
  • 肆、營建廢棄物碎解分類後之建議處理方案
    • 一、營建廢棄物經分離所得之廢木材(屑、板)、廢紙(容器)、廢鐵(容器)、廢鋁(容器)、廢玻璃(容器)、廢塑膠(容器)、瀝青混擬土、廢陶磁、磚、瓦、鑄砂等,以再利用或資源回收方式處理:
      • (一)廢鐵再利用:
        • 1、用途:原料。
        • 2、再利用工廠之工廠登記證登記主要產品:鋼錠、鋼胚、鑄鋼、鑄鐵品及其相關產品。
        • 3、再利用工廠須有熔爐(指電弧爐、反射爐、高低周波爐、化鐵爐、乾鍋爐、氧氣轉爐)等相關設備。
        • 4、紀錄保存年限:三年
      • (二)廢紙再利用:
        • 1、用途:原料。
        • 2、再利用工廠之工廠登記證登記主要產品:紙漿、紙類製品及其相關產品。
        • 3、再利用工廠須有廢紙散漿、篩選、淨漿等相關設備。
        • 4、紀錄保存年限:三年
      • (三)廢木材(板、屑)再利用:
        • 1、用途:木製品添加料、肥料、吸油材料。
        • 2、再利用事業機構之工廠登記證或營利事業登記證登記主要產品或營業項目:木製品及人造木質板(粒片板、纖維板、塑合板)、活性碳、紙漿、電木粉、酚醛樹脂、原子碳、吸油濟、肥料及植栽培養土。
        • 3、再利用事業機構須具有污染防治之相關設備。
        • 4、紀錄保存年限:三年
      • (四)廢玻璃(瓶)再利用:
        • 1、用途:原料。
        • 2、再利用事業機構之工廠登記證登記主要產品:玻璃玻璃製品、陶瓷磚瓦及其相關產品。
        • 3、再利用事業機構須具有窯爐及污染防治之相關設備。
        • 4、紀錄保存年限:三年
      • (五)廢單一金屬料(銅、鋅、鋁、錫)再利用:
        • 1、用途:原料。
        • 2、再利用事業機構之工廠登記證登記主要產品:銅、鋅、鋁、錫及其相關製品。
        • 3、再利用事業機構須具有窯爐及污染防治之相關設備。
        • 4、紀錄保存年限:三年
      • (六)廢塑膠再利用:
        • 1、用途:原料。
        • 2、再利用事業機構之工廠登記證登記主要產品:塑膠、塑膠粒(塑膠再生粒)、塑膠製品及相關產品。
        • 3、再利用事業機構須具有污染防治之相關設備。
        • 4、紀錄保存年限:三年。
      • (七)瀝青混凝土再利用:
        • 1、用途:原料、填料。
        • 2、再利用事業機構工廠登記證登記營業項目:瀝青拌和及其他相關產品。
        • 3、再利用於填料時,應由使用單位檢具工程奉准文件向工程單位申請。
        • 4、再利用於營建工程及道路工程熱拌瀝青混合料,須經設有再生設備之熱拌之再生瀝青混凝土工廠處理。
        • 5、紀錄保存年限:三年。
      • (八)屬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公告應回收清除處理者交由回收商資源回收,其種類包括:
        • 1、鐵容器
        • 2、鋁容器
        • 3、玻璃容器
        • 4、紙容器
        • 5、鋁鉑包(含紙、鋁鉑及塑膠複合材質)
        • 6、塑膠(不含塑膠袋)聚乙烯對苯二甲酸脂(PET)、發泡聚苯乙烯(PS)、未發泡聚苯乙烯(PS)、聚氯乙烯(PVC)、聚乙烯(PE)、聚丙烯(PE)、其他塑膠。
    • 二、含一般垃圾等不可回收或再利用之廢棄物,交由合格之處理廠(場)最終處置:
      • (一)本縣利澤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未興建完工營運前,不可回收或再利用之廢棄物可依原廢棄物進場比例交由各鄉鎮市掩埋場處理。
      • (二)自行設置或委託合格之焚化廠或衛生掩埋場處理。
    • 三、營建廠商應負責清理工地四周環境,並應將其所產生之廢棄物先行分類,再運送至縣內合法設立之處理場,營建廢棄物處理場應加強廢棄物進場管制。
  • 伍、設置營建廢棄物處理廠(包括貯存、分類、碎解廠等)須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規定申請許可,並俟取得操作許可證後始得營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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