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回首頁» 環保法規» 行政規則或相關公告事項 » 宜蘭縣利澤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進廠規定 

宜蘭縣利澤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進廠規定

  • 93年10月14日府環三字第0930018656號令發布實施
  • 97年3月12日府設環字第0970004838號令修正第9點及第12點
  • 一、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本縣利澤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以下簡稱本廠)之廢棄物進廠管理,特訂定本規定。
  • 二、本規定所稱不可焚化廢棄物,指下列廢棄物:
    • (一)不可燃金屬或無機物。
    • (二)危險易爆炸物質及其容器。
    • (三)電器廢棄物。
    • (四)金屬製品。
    • (五)底渣。
    • (六)飛灰固化物。
    • (七)廢觸媒。
    • (八)污泥。
    • (九)土石。
    • (十)其他經本府環保局公告指定之不可焚化廢棄物。
    • 三、本規定所稱不適焚化廢棄物,指下列廢棄物:
      • (一)印刷電路板、電纜及其被覆等及其他氯化烴類廢棄物。
      • (二)有害廢棄物。
      • (三)廢輪胎。
      • (四)無法以焚化廠破碎機破碎之巨大垃圾。
      • (五)資源回收物質。
      • (六)其他經本府環保局指定或本廠依性質認定之不適以焚化處理之廢棄物。
    • 四、載運廢棄物車輛進入本廠路線,由本府環保局另訂之。
    • 五、依本規定清運廢棄物進廠之清除機構資格如下:
      • (一)鄉(鎮、市)公所清潔隊。
      • (二)依法取得清除許可證之清除機構。
      • (三)其他經本府環保局核可者。
      • 前項進廠車輛以向環保局申請登錄,並經審核通過者為限。

    • 六、下列廢棄物不得進入焚化廠處理。
      • (一)有害事業廢棄物。
      • (二)不可焚化廢棄物。
      • (三)不適焚化廢棄物。
    • 七、清運廢棄物車輛憑本廠核發之過磅磁卡進廠,過磅磁卡車輛與車號不符者,不得進廠。

      前項之進廠磁卡為一車一卡,禁止挪用、冒用或轉借使用過磅刷卡。

    • 八、進廠車輛一般規定如下:
      • (一)進廠之車輛應依本廠規定之路線、標誌行駛,並接受本廠工作人員之指導傾倒廢棄物。
      • (二)傾卸平台內,嚴禁煙火。
      • (三)清運車輛對所載之廢棄物均應密封或加蓋其他足以防護之設備,始得進廠,其垃圾滲出水不得於)廠內任意排放或滴落。
      • (四)家俱、沙發、櫥櫃及其他大型垃圾進廠,須先註明,並依指定投入口投入。
      • (五)進廠廢棄物清除車輛過磅時不得於磅秤上緊急煞車,若有毀損應照價賠償。
      • (六)清運車輛進出傾卸平台時,時速須低於二十公里,並應注意人員及其他車輛之安全。
      • (七)廢棄物傾卸後,清運人員應將殘留於傾卸口之廢棄物清除乾淨,清除時應進行相關安全維護。
      • (八)對於廠區各項設備及花木應加保護,若有毀損應照價賠償。
      • (九)進廠車輛如發生故障時,應立即拖離現場。
    • 九、本廠對於進廠車輛與廢棄物內容得要求卸載抽查,如發現有車輛不符、載運第六條之廢棄物、廢棄物內容與遞送聯單所載不符者,得予退運,其已進廠傾卸者,亦同。

      前項廢棄物經退運者,需回報退運後處理情形,若有違反相關法令者,依其違反之法令移送相關單位處理。

    • 十、本廠對於事業機構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能與一般廢棄物合併處理者,於不影響本廠正常營運下,得委託本廠代處理,並依規定繳付所需費用。
    • 十一、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委託本廠處理或其委託清除機構清運進廠者,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並提送遞送聯單。

      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入本廠應過磅,並應依本府訂定之收費辦法繳納處理費用。

    • 十二、清除機構有下列情事者,除依規定於一定期間內禁止其進廠代處理廢棄物外,並依其違反之法令,移送相關單位處理:
      •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款規定者,永久禁止該機構所有車輛進廠。
      • (二)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者,依情節輕重禁止該違反車輛或該機構所有車輛進廠三個月至一年。
      • (三)私自夾帶未經核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廠者,第一次禁止該機構所有車輛進廠一年至三年,再違反者,永久禁止其所有車輛進廠。
      • (四)違反第六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者,依情節輕重,禁止該機構所有車輛進廠三個月至六個月。
      • (五)違反第八條規定者,經通知改善仍未完成改善者,依情節輕重,禁止該機構所有車輛進廠一個月至三個月。
      • (六)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載運與申請內容不符之廢棄物,且非第三款之情形者,禁止該機構所有車輛進廠六個月至一年。
      • (七)未經本廠核准而擅自進廠者,除追繳代處理費外,並依情節輕重,禁止該機構所有車輛進廠一年至三年。
    • 十三、本規定自發布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