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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教育法 Q&A

申辦流程圖:

申辦FAQ:

  • 問題:環境教育法所稱「環境」的涵蓋範圍有哪些?對於施行環境教育的範圍是否有明確的規定?

    回答:

    環境基本法第2條第1項對「環境」的定義,指影響人類生存與發展之各種天然資源及經過人為影響之自然因素總稱,包括陽光、空氣、水、土壤、陸地、礦產、森林、野生生物、景觀及遊憩、社會經濟、文化、人文史蹟、自然遺蹟及自然生態系統等。而環境教育範圍包含各級學校或社教機構的環境教育、戶外環境教育、環境傳播、企業環境訓練,社群共同環境學習等。

  • 問題:環境教育法的立法精神與環境部現有的環境保護法律最大的不同點在哪裡?

    回答:

    環境部現有的環境保護法律大都是管制性、限制性的法律,而環境教育法是一部促進學習的法律及促進永續發展的法律。本法希望在台灣多年來建立的環境教育基礎上,進一步設定一些品質提升措施,鼓勵全民參與,而不是限制,希望藉著自我承諾,持續的改善,促進台灣環境學習產業發展。

  • 問題:環境教育法第2條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為何沒有指定由哪個局處來辦理呢?是教育處(局)或是環保局?會不會無單位辦理?

    回答:

    • (一)依據我國地方自治相關法律之規定,地方自治的機關為直轄市、縣(市)政府,至於由所屬哪個局、處辦理,係地方首長權責,由其指定,而非由本署指派,否則將違背地方自治精神。
    • (二)環境教育工作是跨領域、跨單位之工作,本來就該由地方政府各單位共同來配合辦理,環境教育法如果指定一個局處來辦理,將與此精神違背,亦限縮環境教育之範圍。
    • (三)本署其他環境保護法律亦是如此分工,從未發生地方政府不知由何局處辦理之疑義,地方政府皆能善盡其職責,妥適處理。
  • 問題:環境教育法第3條第 3款針對環境保護法律定義為指中央主管機關主管與環境保護相關之法律。而中央主管機關為環境部,目前主管與環境保護相關的法律以管末污染防治為重,是否過於狹隘?

    回答:

    • (一)在環境教育法中對環境保護法律之定義,其目的不是在解釋廣義的 環境保護法律的涵蓋範圍,而是特別針對環境教育法第8條所述,自各級主管機關依環境保護法律設立之環境保護基金支出預算金額及違反環境保護法律之罰鍰收入皆要提撥 5%作為環境教育基金;另同法第 23 條對違反環境保護法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或 5000 元以上之罰鍰者,應命其接受 1 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針對這 2項條文提到的「環境保護法律」一詞加以定義。
    • (二)由於本項定義涉及基金的財務運作及環境講習之範圍,如果在立法過程一開始就涉及跨部會的內容,將造成非常繁雜協商過程,行政措施也難以釐清。例如水利法第 89 條之 1 規定,設置水資源作業基金,那水利法是不是廣義的環境保護法律?水資源作業基金要不要提撥5%給本署作為環境教育基金之用?違反水利法要不要參加環境講習?由誰來辦理講習?如何分工?全國各項法律必須逐一檢視何者與環境相關,許多的問題要一一釐清,取得各部會共識將極為困難,造成環境教育法立法延宕,因此本署才先以目前主管之環境保護法律為基金徵收範圍及環境講習之依據。
    • (三)未來配合環境資源部之成立,將納入諸如水利法、水土保持法、森林法、野生動物保育法及國家公園法等,逐步擴大環境教育法所稱之環境保護法律範圍。
  • 問題:環境教育法第 8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立環境教育基金,其來源之一「自各級主管機關設立之環境保護基金,每年至少提撥百分之五支出預算金額」,請問是否與各該環境保護基金所稱之專款專用相牴觸?

    回答:

    環境教育法已於本(99)年 6 月 5 日奉 總統令制定公布,其中第 8 條已明確規定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立環境教育基金及其經費來源,與空氣污染防制法、水污染防治法、廢棄物清理法並無牴觸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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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問題:環境教育法第 8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立環境教育基金,其來源之一「廢棄物清理法之執行機關執行廢棄物回收工作變賣所得款項,每年提撥百分之十之金額撥入。」,請問哪些是廢清法所稱之執行機關?學校、社區收取資源物變賣所得,也要提撥嗎?

    回答: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 條之規定,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因此並不包含社區、學校自行收取資源物變賣所得。

  • 問題:環境教育法第8條規定環境教育基金其來源之一為鄉鎮市公所執行廢棄物回收工作變賣所得款項,每年提撥 10%之金額撥入,鄉鎮市公所已經財源不足,為何要把這項收入納入?

    回答:

    我國廢棄物資源回收率,87 年僅有 4%,至 98 年底已大幅增加超過 49%,這些增長大都是來自於環境教育多年的努力,喚起民眾珍惜資源並配合政府各項措施做好垃圾分類、資源回收工作。這是全民共同努力的成果,因此才會在環境教育法中明定這些廢棄物回收工作變賣所得款項每年提撥 10%之金額,納入該直轄市或縣(市)之環境教育基金,繼續從事環境教育工作。

  • 問題:環境教育法第10條提及環境教育機構之認證,那是否各大學環境教育研究所未經本法認證就不能招生?民間團體未經認證就不能辦理環境教育志工訓練、兒童夏令營等活動?

    回答:

    依據環境教育法第 3 條第 2 款之規定,若要辦理環境教育人員訓練或環境講習二項工作,方要取得環境教育機構認證,除此之外都不需事先認證方能辦理。因為環境教育人員訓練或環境講習本來係政府機關應辦理之事項,限於人力、場地、師資等因素,必須委託其他機構代為辦理時,為確保全國一致性之品質,因此才規定受委託之機構必須先取得環境教育機構之認證,因此各大學環境教育研究所招生、民間團體辦理環境教育志工訓練、兒童夏令營等,皆不需經由環境教育法認證才能辦理。

  • 問題:環境教育法第10條提及環境教育人員得依其學歷、經歷、專長、薦舉、考試或所受訓練予以認證,這6種管道指的是都要符合資格還是其中 1 種符合即可?

    回答:

    • (一)在行政院送入立法院的版本中只有學歷、經歷、考試或所受訓練等4種管道,但在立法院的審議過程中希望本署能增加管道,讓更多的熱心環境教育民眾能夠透過此一管道獲得國家肯定其環境教育能力,因此在多元參與的精神下,依據立法委員的建議增列了專長及薦舉2個管道。
    • (二)上述6種管道各自代表目前台灣各階層環境教育人員的背景:
      • 1.學歷:來自於正規學校體系所培育出來的環境教育人才。
      • 2.經歷:從事多年環境教育工作所培育的環境教育人才,包括各級學校環境領域之教師、政府機關或民間團體專職環境教育人員、解說志工等都涵蓋在內。
      • 3.專長:針對環境教育相關書籍、電影編著者等有特殊之環境教育專長者。
      • 4.薦舉:對環境教育有重大貢獻者給予特別尊榮之管道,或是針對原住民或少數民族尊重其環境傳統知識領域,特別給予認證。
      • 5.考試:透過考詴的方式來取得認證。
      • 6.訓練:針對上述管道都無法取得認證但又非常想參與環境教育工作之ㄧ般民眾,可以經過一定時數之訓練並通過測驗後取得認證。
    • (三)從以上6種管道的說明,可以了解本署採多元開放的立場,希望藉此制度對環境教育的專業知識予以肯定,並核發證明文件,鼓勵國人參加環境教育工作並提升其品質,而非藉此認證制度,限制人民從事環境教育工作。
    • (四)從立法的精神、過程、環境教育人員工作範圍、法律文字用「或」而非「及」等,都已經明確表示這 6種管道只要符合其中 1種資格即可取得認證,而非 6種兼具,否則台灣將只有極為少數的人,才能取得環境教育人員的認證。
    • (五)未來環境教育人員的認證將依據「環境教育人員認證及管理辦法」做詳細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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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問題:環境教育法第11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遴聘專家、學者及有關機關(構)、團體代表設置國家環境教育審議會,請問該審議會如何組成?

    回答:

    本署已於99年10月 5日訂定完成「國家環境教育審議會設置要點」,未來該會置委員 25 人,其中 1 人為召集人,由本署署長兼任;1 人為副召集人,由本署署長指定副署長 1 人兼任。置有關機關代表 6 人,由教育部、內政部及經濟部次長,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兼任之。其餘委員 17人,由召集人對具有環境教育相關學術專長或實務經驗之專家、學者及團體中遴選聘任,詳細的內容可至本署全球資訊網-環保法規-環境教育-行政規則項下查詢。(http://ivy5.epa.gov.tw/epalaw/index.aspx)

  • 問題:環境教育法多項條文提及學校,請問幼稚園、托兒所是否為學校?

    回答:

    依據教育部之定義,幼稚園為學前教育機構,非屬學校性質,因此不適用環境教育法中有關學校之相關規定。

  • 問題:環境教育法第 14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整合規劃具有特色之環境教育設施及資源,設置環境教育設施、場所,請問會不會又演變成興建一些「蚊子館」?

    回答:

    環境教育法第14條特別規定,優先運用閒置空間、建築物或輔導民間設置環境教育設施、場所,而非特別去重新興建;此外,台灣現有就很多具有豐富生態或人文與自然特色之環境教育設施及資源,例如動物園、植物園、鳥園、國家森林遊樂區、自然教育中心、博物館、國家公園及自然保育區等、生態農場、市民農園及展示館等,未來將依據環境教育法第14條,對這些優質的環境教育設施、場所予以予以認證,提供各機關、學校辦理戶外學習、參訪的優先選擇的地點;國民從事旅遊活動時,選擇認證的環境教育設施、場所,也能達到寓教於樂的目的,並進而帶動國內這些各類型的設施、場所,提昇其環境教育品質。

  • 問題:依據環境教育法第 14條規定,未來會對環境教育設施、場所辦理認證,如果遊樂區、休閒農場為民間企業所擁有,是否也能來參加認證,會不會需要投資很多的硬體設備才能夠取得認證?

    回答:

    申請認證的環境教育設施、場所,並不限制公營或民營,設置的重點也不在昂貴的設備或硬體。一個良好的環境教育設施、場所必須有 4 大要素,包括設施或場所的本身條件、營運管理的能力、環境教育課程方案及人員的素質,現有國內很多設施、場所本身的條件都很不錯,也具有良好的營運管理能力,但欠缺的是環境教育課程方案及人員的素質,也是未來必須更加努力充實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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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問題:環境教育法第 19條規定,機關、公營事業機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 50%之財團法人,所有員工、教師、學生均應於每年參加4小時以上環境教育,如果有員工拒絕參加,應如何處理?

    回答:

    環境教育法要求各機關(構)、學校辦理 4小時以上環境教育,並進行網路申報成果,而非要求個人申報,因此各機關(構)、學校應自行訂定獎懲及年終考核機制,如果有員工拒絕參加,請各機關(構)、學校依權責處理,俾利本法能順利執行。

  • 問題:環境教育法第 19條規定,機關、公營事業機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 50%之財團法人,所有員工、教師、學生均應於每年參加 4 小時以上環境教育,如果以演講形式辦理,擔任演講者是否一定要具有環境教育人員認證?

    回答:

    環境教育法並無規定演講者一定要先經過環境教育人員認證,才能演講,但本署會將認證之環境教育人員,經其書面同意後,將相關個人資料放置於網路上提供社會各界查詢,辦理之機關可視其演講主題,尋找適當之人員前往擔任講師。

  • 問題:環境教育法第 19條規定,機關、公營事業機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 50%之財團法人,所有員工、教師、學生均應於每年參加 4 小時以上環境教育,那本機關是否能自辦?如果要委辦,是否一定要委託經認證的環境教育機構辦理?

    回答:

    各機關可將這 4 小時以上環境教育規劃併入機關組織學習計畫或機關員工終身學習計畫,依據機關發展方向及員工需求,自行辦理;另依據環境教育法第 3 條第 2 款之規定,若要辦理環境教育人員訓練或環境講習二項工作,方要取得環境教育機構認證,而第19條規定辦理所有員工、教師、學生每年 4 小時以上之環境教育,非屬上述 2 項工作,因此各機關如要委託給其他機構辦理,本法並未規定限制條件。

  • 問題:環境教育法第 19條規定每年4小時以上環境教育,得以環境保護相關之課程、演講、討論、網路學習、體驗、實驗(習)、戶外學習、參訪、影片觀賞、實作及其他活動為之,請問環境部有沒有規定必修的課程?是不是所有的內容都要經環境部事先審查?

    回答:

    環境教育法第 3 條明定,環境教育係指運用教育方法,培育國民瞭解與環境之倫理關係,增進國民保護環境之知識、技能、態度及價值觀,促使國民重視環境,採取行動,以達永續發展之公民教育過程。因此只要符合這樣的精神的課程,就是達到本法第 19條之規定,沒有限制形式,也沒有規定要事先送本署審查。本署相信每個政府機關(構)、學校都會依據其發展方向及員工需求,妥適規劃、善用資源及發揮創意,共同為環境教育而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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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問題:環境教育法第 19條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所有師生均應於每年參加4小時以上環境教育,為何大專院校師生不用?

    回答:

    由於本法第19條係強制性之規定並訂有罰則,依憲法保障大學自主精神,因此並未將大專院校納入強制性之規定,未來大專院校會自行規劃辦理相關環境教育,本署及教育部亦藉由各種獎勵、輔導等措施,協助大專院校推動環境教育工作。

  • 問題:環境教育法第 19 條規定應於每年 1 月 31 日以前訂定環境教育計畫,推展環境教育,所有員工、教師、學生均應於每年 12 月 31 日以前參加 4小時以上環境教育,並於翌年 1月31日以前,以網路申報方式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報當年度環境教育執行成果。而環境教育法係 100 年6 月5日開始施行,那究竟何時開始提報計畫及成果?

    回答:

    100 年 6 月 5 日開始施行環境教育法後,100 年度各機關(構)、學校就要開始辦理 4 小時以上之環境教育,101 年 1 月 31 日前上網申報 100 年的執行成果及101年的環境教育計畫。

  • 問題:請問要學生掃地、淨灘、巡檢髒亂點是不是環境教育法第 19條涵蓋的4小時環境教育的類型?

    回答:

    • (一)首先我們必須先釐清何謂環境教育,環境教育法第 3 條明定:「環境教育係指運用教育方法,培育國民瞭解與環境之倫理關係,增進國民保護環境之知識、技能、態度及價值觀,促使國民重視環境,採取行動,以達永續發展之公民教育過程。」
    • (二)有關教育的方法有非常多種管道,在環境教育法第 19 條亦規定可以採課程、演講、討論、網路學習、體驗、實驗(習)、戶外學習、參訪、影片觀賞、實作及其他活動為之。
    • (三)因此問題的重點不是在於掃地、淨灘、巡檢髒亂點是不是屬於環境教育的類型,而是老師在規劃時有沒有依據環境教育法第3條的精神來執行這些事項,如果都沒有的話,那就只是勞動服務而非環境教育。
    • (四)綜合以上的分析,環境教育是一項專業,而不是單純的舉辦活動而已,因此各機關、學校的環境教育人員都應該持續的進修、研習,增加自己的專業能力,規劃出寓教於樂且有豐富內涵之環境教育課程或活動。
  • 問題: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或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者要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其目的何在?

    回答:

    辦理環境講習之目的,係加強違規污染者之環境保護意識,促使維護環境品質,而處以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處分及處停工、停業處分者,皆為污染情節嚴重或是多次違反法規加重處分者,一般環境教育或處以罰鍰已無法有效改變其行為,應列為接受環境講習之對象,使其充分瞭解環境問題,體認環境倫理及責任,因此才明定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義務者,除依各該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受處罰外,並應參加環境講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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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問題:替代役、外籍教師、外籍勞工、代課老師是否為環境教育法第19條第1 項所稱之員工,並應每年參加4小時以上之環境教育?

    回答:

    • (一)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員工、教師,指由各機關、公營事業機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軍人保險或公教人員保險者。」,對於所稱「員工」已有明確定義。又同條第2項:「前項員工、教師,因退休(伍)、資遣或離職、當年度工作未滿三個月、因公派駐國外或其他特殊原因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於提報當年度環境教育執行成果時,得不計入員工、教師總數。」對於得排除適用之情形,亦有明確規範。
    • (二)依前揭定義、規範及諮詢相關部會後,所詢替代役、外籍教師、外籍勞工、代課老師等是否依法每年應受4小時以上之環境教育,分述如下:
      • 1.替代役:經查替代役係由內政部為其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一般保險及團體意外險,並未投保軍人保險,不屬於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所稱之員工,故不強制受4小時以上之環境教育。
      • 2.外籍教師、外籍勞工:依環境教育法第4條:「環境教育之對象為全體國民、….」,又依中華民國憲法第3條:「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為中華民國國民。」故外籍教師及勞工,如未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僅有外國國籍者,雖由各機關、公營事業機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仍不屬於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所稱之員工,故不強制受4小時以上之環境教育。
      • 3.代課老師:代課老師如在學校代課逾3個月,且又由該校為其投保勞工保險或公教人員保險,於該年12月31日前仍在職者,自應受4小時以上之環境教育;代課老師如於1年內至3-4個學校代課,每校代課時間皆滿3個月,依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應受4小時以上之環境教育,並應算入當年度最後一個代課滿3個月學校(且12月31日前仍在職者)之教師數;另鐘點代課教師不屬於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所稱之員工,故不強制受4小時以上之環境教育。

  • 問題:帶職帶薪全時進修、留職停薪或經常請假之人員、教師及參與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即自學方案)之學生,於提報當年度環境教育執行成果時,是否得不計入總數?

    回答:

    • (一)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項:「前項員工、教師,因退休(伍)、資遣或離職、當年度工作未滿三個月、因公派駐國外或其他特殊原因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於提報當年度環境教育執行成果時,得不計入員工、教師總數。」第3項:「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學生,因退學、休學、轉學、在學未滿三個月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於提報當年度環境教育執行成果時,得不計入學生總數。」對於得排除適用之情形,已有明確規範。
    • (二)依前揭法條規範,帶職帶薪全時進修、留職停薪或經常請假之人員、教師,因在此期間並未實際從事工作,如其當年度進修、留職停薪或經常請假累計逾9個月,即符合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項中「當年度工作未滿三個月」之情形,自得不計入員工、教師總數。
    • (三)參與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即自學方案)之學生,其學籍雖在學校,但當年度如在該學校上課未滿三個月,依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3項規定,符合「在學未滿三個月」之情形,自得不計入該校學生總數。

  • 問題:環境教育計畫及執行成果網路申報時須上傳員工清冊,是否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

    回答:

    • (一)依環境教育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所有員工、教師、學生均應於每年12月31日以前參加4小時以上環境教育;為落實執行前揭規定,及協助各申報單位有效掌握執行狀況,故請各單位上傳員工姓名、身分證字號、投保類別及到職日期等資料,其中身分證字號為確認員工之唯一方式(姓名有可能重複),投保類別及到職日期可確認是否為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所稱之員工、教師,及是否應計入當年度執行成果之申報數。前述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第1項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之規定。
    • (二)本署為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所建置之系統皆遵循嚴格之資安政策,除網頁上證號採隱碼保護外,帳號亦具有權限管理,無法跨帳號存取資料,個人資料部分皆進行編碼後再存入資料庫,提升了資料傳輸過程的安全性,另系統建置於GSN-IDC機房,機房有24小時的網路即時監控管制人員進出,並由專人辦理安全維護事項。
    • (三)本署依環境教育法規定建置環境教育管理資訊系統提供全國各單位申報環境教育計畫及執行成果,並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請各單位確依規定辦理申報。

  • 問題:環境教育法第24條第1項所稱之「限期辦理」,其期限是否有上限?

    回答:

    本署於100年7月5日以環署綜字第1000055744號令,核釋環境教育法第24條第1項所稱之「限期辦理」,其期限最長不得逾3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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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問題:環境教育法第23條所定環境講習可否以勞動服務代替?

    回答:

    有關環境講習以清掃水溝、道路及整頓市容等環境維護勞動服務來替代環境講習並不妥適,其理由如下:

    • (一)依據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而違反環境保護法之行政法上義務案件,尚未達到刑法之罪刑,卻以類似的勞動服務來進行裁罰,似有過當,不符合比例原則。
    • (二)依據環境教育法第23條之規定,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達到第1款及第2款情形時,應令其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環境講習。上述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參加環境講習並非因本身違法,而是代表該法人、機關或團體參加,使其充分瞭解環境問題,體認環境倫理及責任後,能督促該法人、機關或團體,不再違法受罰。如以勞動服務來懲罰上述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並不符合環境教育法第23條之立法精神。

  • 問題:環境教育法第23條須接受環境講習之情形,係以違反日期在100年6月5日以後或以裁處日期在100年6月5日以後為準?

    回答:

    環境教育法第23條須接受環境講習之情形,係以違反日期在100年6月5日以後為裁處對象,並非以裁處日為判斷依據。

  • 問題: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其董、監事或員工大部分或全部由他機關人員兼任者,是否應訂定環境教育計畫及申報執行成果?

    回答:

    • (一)依環境教育法第19條規定,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自應依法訂定環境教育計畫及申報執行成果,但其董、監事或員工如全部由他機關人員兼任,且由他機關為其投保公務人員保險或勞工保險,依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規定即不屬於財團法人之員工,該等人員是否應受4小時之教育訓練,則依其原任職機關規定辦理,財團法人可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報中央主管機關專案同意免提報計畫及申報成果。
    • (二)財團法人之董、監事或員工,如僅1至2人係由財團法人為其 投保勞工保險,可與其他機關合辦或參加其他機關辦理之4小時環境教育,但計畫之訂定及成果之申報仍應由財團法人自行辦理,以符環境教育法之規定。

  • 問題:依環境教育法辦理4小時以上環境教育時,如至有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等不尊重生命之表演場所時,是否不得認列環境教育之時數?

    回答:

    • (一)本法第1條立法目的為:「為推動環境教育,促進國民瞭解個人及社會與環境的相互依存關係,增進全民環境倫理與責任,進而維護環境生態平衡、尊重生命、促進社會正義,培養環境公民與環境學習社群,以達到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法。」
    • (二)上述「尊重生命」已明確納入立法目的,各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依本法第19條規定辦理4小時以上之環境教育時,應慎選戶外學習、參訪、體驗及其他活動等場所,如有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等不尊重生命之表演內容,不得列為環境教育之時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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