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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縣環境教育獎獎勵辦法

  •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府秘法字第1010129274-B號令發布
  •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府秘法字第 1030030636-B號令修正發布 第3條、第5條、第9條、第11條及第12條條文
  • 中華民國108年7月04日府秘法字第1080109997B號令修正第3條、第4條、第6條、第7條、第10條、第11條、第12條條文
  • 第一條本辦法依環境教育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國家環境教育獎獎勵辦法第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 第二條本辦法主管機關為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為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本局)。
  • 第三條爲獎勵推動環境教育績效優良之縣內機關(構)、事業、學校、法人及設籍或任職於本縣之自然人(以下簡稱參選者),設宜蘭縣環境教育獎。

    獎勵項目如下:

    • 一、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從事環境教育之規劃、宣導及推廣等相關實務,績效卓著。
    • 二、民營事業:對其員工、鄰近居民、參訪者及消費者等,進行環境教育或訓練,績效卓著。
    • 三、學校:運用教學課程及校園空間,研訂環境學習課程或教材,從事環境教育,並實施多元教學活動,績效卓著。
    • 四、團體:從事環境教育之規劃、宣導及推廣等相關實務,績效卓著。
    • 五、社區:社區發展協會或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從事環境教育或環境保護之規劃、宣導及推廣等相關實務,績效卓著。
    • 六、個人:從事環境教育之規劃、宣導及推廣等相關實務,績效卓著。

    前項機關(構)參選資格,比照國家環境教育獎獎勵辦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 第四條本辦法獎勵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起,每二年辦理一次。

    參選者就報名日之前二年期間內,有前條所列環境教育相關優良事蹟,並無違反環境保護相關法令,得於辦理年度之四月一日至五月三十一日,向本局報名或由本縣轄內機關、團體推薦報名。

    參選者當年度僅能擇一組別參加。

  • 第五條參選者應檢具以下報名文件:
    • 一、報名表。
    • 二、環境教育績效優良事蹟表及證明文件。
    • 三、參選者依法須取得政府機關核准設立、登記者,其核准設立、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 四、非設籍本縣但於本縣任職之自然人,應提出在職證明文件。
    • 五、其他本局指定之文件。
  • 第六條本局受理報名後,依下列程序審查:
    • 一、初審:辦理年度之六月一日起至六月三十日止書面審查,符合資格條件及文件齊備者列入複審資格。
    • 二、複審:辦理年度之七月一日起至七月三十一日止實地訪查,每組至多取三名進入決審。
    • 三、決審:辦理年度之八月一日起至八月三十一日止,召開評審會議決審。
  • 第七條本府辦理前條之審查,應邀集相關機關(構)、民間團體代表及專家學者五人至九人組成評審小組,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委員互選;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單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評審小組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迴避之委員,不計入全體委員及表決人數;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代理。

    評審小組決審時,得邀請參選者說明具體事蹟。

    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領出席費或交通費。

    相關評分標準由本局另訂之。

  • 第八條評審委員有下列情形之ㄧ者,應自行迴避:
    • 一、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之ㄧ。
    • 二、與參選者有利害關係。
  • 第九條評審委員有下列情形之ㄧ者,利害關係人得向本局申請迴避:
    • 一、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進行審查有偏頗之虞。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評審委員得提出聲復。

    利害關係人於審查期間對於評審委員提出迴避申請,於所舉之原因及事實釋明資料不足以佐證時,評審委員無須迴避。

  • 第十條本辦法獎勵方式依序如下:
    • 一、特優獎:每一獎勵項目一名,共計六名,各頒給獎座一座及獎金,並提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參加國家環境教育獎遴選。
    • 二、優等獎:每一獎勵項目三名,共計十八名,各頒給獎座一座及獎金。

    前項各獎勵項目及獎勵方式如附表所列,如決審結果無適當獎勵對象,該獎勵類別得為減少或從缺。

  • 第十一條獲頒特優或優等獎之機關、學校或任職公務機關之個人,由獲獎單位(或該單位之上級機關)或所屬機關敘獎。其中個人獎勵項目特優者記功一次,優等者嘉獎二次;機關、學校獎勵項目特優者,首長(校長)、單位主管及承辦人員各記功一次,優等者各嘉獎二次。

    本縣機關學校所屬人員推薦參選個人獎勵項目獲得特優者,承辦人員及主管至少一人記嘉獎二次;獲得優等者,承辦人員及主管至少一人嘉獎一次。

  • 第十二條參選者依第十條獲得獎勵後,其再次參選之限制如下:
    • 一、獲得特優獎者,自參選年度之次年起四年內不得參選同一獎勵項目。
    • 二、獲得優等獎者,自參選年度之次年起二年內不得參選同一獎勵項目。
  • 第十三條獎勵應以公開儀式頒獎,並透過新聞、網路、觀摩等活動公開表揚其環境教育績效優良事蹟。
  • 第十四條前條獲獎者,應配合主辦單位辦理相關示範觀摩及宣導活動。
  • 第十五條參選者有下列情形之ㄧ者,應撤銷獲獎項目,已領獎者,追繳其獎項及獎金:
    • 一、檢送之報名文件經查證有虛偽不實。
    • 二、自報名至公開表揚期間違反環境保護法相關規定。
    • 三、獲獎後違反環境保護法相關規定情節重大者。
  • 第十六條依本辦法辦理之評審作業、獎勵及相關示範宣導活動所需經費,由環境教育基金編列預算支應。
  • 第十七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