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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縣衛生環保檢驗及醫療診斷收費自治條例

  • 94年4月15日府秘法字第0940046457-B號令公布施行
  • 第一條為接受民眾申請各類診斷書之開立、改善食品衛生、確保民眾飲用水水質安全,特依地方制度法第十九條第九款及第二十五條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 第二條本自治條例所稱之衛生環保檢驗或醫療診斷項目如下:
    • 一、飲用水檢驗。
    • 二、食品衛生檢驗。
    • 三、健康診斷。
    • 四、疾病診斷。
    • 五、傷害診斷。
    • 六、死亡診斷。

    前項第一款之受理機關為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環境保護局、第二款為本府衛生局、第三款至第六款為本府衛生局所屬衛生所及本縣慢性病防治所。

  • 第三條前條第一項各款之收費標準如附表。
  • 第四條本自治條例所列之衛生環保檢驗或醫療診斷項目,申請對象及方式如下:
    • 一、飲用水檢驗之申請對象為以地下水作為日常飲用者;委託檢驗時應填具申請書(附件一)並繳納檢驗費後,由本府環境保護局擇日派員前往採樣。
    • 二、食品衛生檢驗之申請對象為本縣食品製造或加工業者;委託檢驗應填具申請書(附件二),註明商品來源或製造方法,並檢附工廠登記證或營業登記證,連同委託檢驗樣品,於繳納檢驗費後,送請衛生局辦理。
    • 三、醫療診斷書之申請對象為一般民眾,申請時應填具申請書(附件三)於醫師診斷完畢,繳納費用後發給診斷書。
  • 第五條受理或申請時間為受理機關之上班時間。
  • 第六條受理機關發現申請書或檢送之附件有不實、不齊全、送驗樣品數量不足及意外損失者,得通知申請人限七至十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退回不予受理。
  • 第七條醫療診斷書應於診斷後開立發給,衛生、環保檢驗結果報告應於送樣後十個工作天內完成,並於二日內送達申請人。

    申請人不得以檢驗結果報告書或醫療診斷書記載事項或字號作為宣傳廣告及商業推銷之用。

  • 第八條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檢驗或診斷結果認有疑義或損害其權利,得分別自收到檢驗結果報告書或醫療診斷書之次日起十日內或自知悉該項結果起一個月內,以書面申請複檢,並另依收費標準繳交費用,但原樣品已回收或數量不敷或已變質者,均不予複檢。

    前項利害關係人,自檢驗結果報告書或醫療診斷書完成三個月後,不得申請複檢。

  • 第九條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