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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縣一般廢棄物分類回收及清除自治條例 [本法規已廢止]

  • 公佈日期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廿二日
  • 文  號 府秘法字第0940163868-A
  • 號令說明 廢止
  • 第一條宜蘭縣(以下簡稱本縣)為維護本縣環境清潔,回收有用資源,減少公害成本,保障縣民身體健康,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 第二條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宜蘭縣政府,執行機關為各鄉(鎮、市)公所。
  • 第三條本自治條例所稱一般廢棄物,分下列四種:
    • 一、巨大垃圾
      • (一)龐大之廢棄傢俱。
      • (二)家戶修剪庭院之樹枝。
    • 二、資源回收物質:
      • (一)廢紙類。
      • (二)廢鋁箔包及廢紙容器(含紙盒包、紙便當盒等)。
      • (三)廢鐵類及廢鋁類(含鐵罐、鋁罐及其他鐵鋁製品)。
      • (四)公告應回收之廢玻璃類。
      • (五)公告應回收之廢塑膠容器類。
      • (六)廢乾電池。
      • (七)廢輪胎。
      • (八)廢鉛蓄電池。
      • (九)電子電器物品(電視機、洗衣機、電冰箱、冷、暖氣機)及資訊物品(電腦及其週邊設備或其他可回收再利用之一般廢棄物)。
      • (十)車輛(含汽車、機車)。
      • (十一)日光燈(直管部分)。
      • (十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回收之項目。
    • 三、有害垃圾:指特殊環境用藥容器、農藥容器或其他符合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般廢棄物。
    • 四、一般垃圾:指前三款以外之一般廢棄物。
  • 第三條本縣轄境內各機關、學校(含幼稚園及托兒所)、團體、社區及民眾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應依前項規定完成分類後,始得依本縣各鄉(鎮、市)公所指定之時間或方式交付清除、處理。
  • 第四條巨大垃圾應依下列方式處理後,洽請本縣各轄區內鄉(鎮、市)公所之清潔隊或受各鄉(鎮、市)公所委託代執行一般廢棄物清除機構安排時間清除:
    • 一、巨大垃圾應於交付清除前,自行搬運至地面樓層,並應先拆毀縮減體積。
    • 二、自行修剪之樹枝應於交付清除前修剪至適當大小,其長度不得超過一百公分,直徑不得超過十五公分,並應綑紮妥善。
  • 第五條資源垃圾應依下列方式交付清除、處理:
    • 一、於資源回收日交付轄境內之各鄉(鎮、市)公所清潔隊或受託清除機構之資源回收車清除、處理。
    • 二、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站)內。
    • 三、自行交付原販賣業者或依回收管道回收。
  • 第六條有害垃圾應自行交付原販賣業者或依回收管道回收。
  • 第七條一般垃圾應依下列方式交付清除、處理:
    • 一、於轄境內鄉(鎮、市)公所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清潔隊或受託清除機構之垃圾車清除、處理。
    • 二、投置於本縣各鄉(鎮、市)公所設置之貯存設備內。
  • 第八條違反本自治條例第三條第二項、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者,處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四千五百元以下罰鍰。
  • 第九條本自治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由執行機關為之;執行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時,得由主管機關為之。
  • 第十條一般廢棄物分類回收及清除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規之規定。
  • 第十一條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宜蘭縣一般廢棄物分類回收及清除自治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 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