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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縣除草劑使用管理自治條例

  • 中華民國104年05月29日 宜蘭縣議會第18屆第01次大會第38次會議三讀通過
  • 第一條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防止除草劑使用造成水資源污染及危害生態環境,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 第二條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執行機關為本府環境保護局及動植物防疫所。
  • 第三條本自治條例所稱除草劑,係指農藥管理法第九條規定,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准登記,並發給許可證之除草劑或具有其他殺草效果之藥劑。
  • 第四條下列土地範圍內禁止使用除草劑:
    • 一、都市計畫範圍內農業區以外之土地。
    • 二、非都市土地,屬工業區、風景區及河川區之土地,但編定為農牧用地、林業用地及養殖用地除外。
    • 三、非都市土地,編定為各類建築用地、交通用地、水利用地、遊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地區。
    • 前項第一至三款土地範圍內,屬農業從來使用者不在此限。
  • 第五條主管機關得公告一定區域範圍之耕地或農業用地不得使用除草劑。

    前項公告應取得一定區域土地所有權人及其土地面積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報請主管機關為之。

    第二項所需相關文件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六條主管機關得依第四條規定稽查土壤、水樣及動植物等檢體,並得令土地所有人或除草劑使用人提出說明。
  • 第七條違反第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行政機關或公法人違反者,加倍處罰。
  • 第八條無故規避、妨礙或拒絕第六條之行政檢查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 第九條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