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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設置自動偵測設施及與主管機關連線之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運作人」業經本署109年1月9日以環署化字第1088000795號公告訂定,並自中華民國110年12月31日生效

  • 發布日期:2020/1/13 上午 08:23:40
  • 承辦科室:綜合計畫科
  • 承辦人:凃佩奇
1.配合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於108年1月16日修正公布,名稱並修正為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依其第39條第1項規定,經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連線者,運作人應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設置自動偵測設施並與主管機關連線,爰訂定「應設置自動偵測設施及與主管機關連線之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運作人」,其訂定要點如下:
(1)運作人符合下列規定,應設置自動記錄設施,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連線:
(1-1)光氣之製造、使用、貯存於任一場所。
(1-2)氰化氫之製造、使用、貯存於任一場所任一日之運作總量達一百公斤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