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回首頁» 最新消息» 公告本縣河川(含野溪)範圍內「禁止足使水污染行為」 
另開視窗:分享本篇文章到您的Facebook專頁

公告本縣河川(含野溪)範圍內「禁止足使水污染行為」

  • 發布日期:2011/10/27 下午 12:28:29
  • 承辦科室:水污染防治科
  • 承辦人:林惠珠
告事項:

一、訂定機關:宜蘭縣政府。

二、訂定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30條第1項第5款。

三、公告事項:

(一)本縣之甲類水體(蘭陽溪葫蘆堵橋上游)之河川及野溪範圍內

    ,禁止下列項目之使用、堆置、貯放、洩漏、棄置等足使水

    污染之行為,違者,依水污染防治法第52條規定處罰。

    1.飼養家禽、家畜所產生之禽畜糞(含墊料或經固液分離後之糞渣)。

    2.標示有「魚毒警告」之農藥。

    3.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肥料。

    4.其他污染物。

(二)所有人或管理人未善盡管理責任,致有上開或水污染防治法

    第30條第1項各款禁止之行為,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逾期

    仍未改善者,本府將依水污染防治法第52條規定處罰。

(三)於上開甲類水體之河川及野溪範圍內從事農事相關作業,自

    本公告施行之日起,停止適用本府99年8月26日府授環廢字

    第0990022039號公告。

(四)本公告自100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