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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本縣河川(含野溪)範圍內「禁止足使水污染行為」
- 發布日期:2011/10/27 下午 12:28:29
- 承辦科室:水污染防治科
- 承辦人:林惠珠
公告事項:
一、訂定機關:宜蘭縣政府。
二、訂定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30條第1項第5款。
三、公告事項:
(一)本縣之甲類水體(蘭陽溪葫蘆堵橋上游)之河川及野溪範圍內
,禁止下列項目之使用、堆置、貯放、洩漏、棄置等足使水
污染之行為,違者,依水污染防治法第52條規定處罰。
1.飼養家禽、家畜所產生之禽畜糞(含墊料或經固液分離後之糞渣)。
2.標示有「魚毒警告」之農藥。
3.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肥料。
4.其他污染物。
(二)所有人或管理人未善盡管理責任,致有上開或水污染防治法
第30條第1項各款禁止之行為,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逾期
仍未改善者,本府將依水污染防治法第52條規定處罰。
(三)於上開甲類水體之河川及野溪範圍內從事農事相關作業,自
本公告施行之日起,停止適用本府99年8月26日府授環廢字
第0990022039號公告。
(四)本公告自100年11月1日起施行。